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9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1日
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71016
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則略辯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金額、時間及利息等)尚
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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