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曉茹 即 劉文媛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零九年四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於103年、104年間公公中風、父親罹癌,均由聲請人照護,僅能於閒暇時打工為主要收入,104年初因腰痛、足扭傷無法挺直繼續工作,更於105年1月起因梅尼爾氏症等病因,動輒頭暈嘔吐,身體不適,迄今無法工作,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期清償等語,並提出診斷書、就醫資料、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檢查報告(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上開所述,核與其所提證物,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固定收入係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主要來源,聲請人103年起因其家庭因素而僅能以零工為主要收入,復於104年起因其身心狀況致其需休養而暫時離職而無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聲請人上開事實發生後,仍能勉力清償,對多數債權人履行更生方案已達63期(即104年7月),另斟酌聲請人學經歷、身心狀況、聲請人與各債權人之意見,到場債權人就延期清償2年均無意見等情,復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