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江文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被告從拖吊場出發時間「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應刪除及補充證據「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5年間及102年間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拘役59日確定,本案為第4次酒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毫無守法觀念,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與 廖慈祥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廖慈祥受有傷害(雖與廖慈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乃公眾道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我控制力甚差,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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