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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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表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邱士賢
黃安緒 被告 羅梓修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3,962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依上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