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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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告 陸明心
許雪琴 被告 邱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二人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雪琴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陸明心、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許雪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 美玲 」、「 張智傑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各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1、8「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均至高雄市○○○路與大順一路路口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得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心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雪琴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美玲」、「張智傑」等人是詐欺集團,他們說是在做投資比特幣,賺取的利潤及佣金需要伊提供帳戶匯入並提領,伊以為只是打工,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陸明心、許雪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受詐欺而各匯入3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進而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自屬本案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而應就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5萬元、1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9頁、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第23頁),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二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陸明心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被告許雪琴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二人均毋庸繳納裁判費,復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