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石俊賢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其友人 陳虹 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 陳虹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使用,致陳虹憙誤信為真,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將行車執照、身分證件連同機車交付與石俊賢,詎石俊賢竟持陳虹憙上開證件,將該機車以4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聖益機車行,並辦妥過戶,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107年間某日,同時向 黃泓仁 、 丁景麒 2人訛稱下單投資球類賭盤可賺取高額利潤,致黃泓仁、丁景麒2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8萬1,015元、30萬元與石俊賢作為投資賭盤之用,石俊賢收款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三)於107年3月間,向陳虹憙訛稱可介紹加入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佳利公司)成為會員,之後便可推銷產品及招募下線,獲利豐厚,致陳虹憙誤信為真,交付5,
000元予石俊賢,石俊賢收款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虹憙、黃泓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石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9、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於偵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99263號函檢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事實欄一、
(二)有告訴人丁景麒提出之通聯對話譯文、本票、本院10
9年3月3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8602號債權憑證、告訴人黃泓仁提出之本票;事實欄一、(三)有綠佳利公司10
9年7月10日綠字第109016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係同時以一施詐行為,使告訴人黃泓仁、丁景麒2人交付上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等騙取金錢,不僅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等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變更給付日期後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
96、1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等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等獲得賠償,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被告石俊賢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條│調解筆錄意旨,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件之內│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