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蔡瑞興 即天星商行
林相君 即 林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蔡瑞興即天星商行(獨資組織,已廢止)於9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林相君即林文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14,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81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110年5月6日府財商字第1100093666號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8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