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謝文德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另就原判決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等漏未登載部分,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前於LED科技業任職,乃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辦過貸款,幾次忘記了,大概兩、三年前的事情了;我也會怕他們將帳戶的錢領光,所以依對方指示,將不常用的帳戶寄出,我也有想過,他們若是騙人的話,也會拿我帳戶去騙人,我不論寄的或當面交都是一樣,所以我就寄給對方,我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且我二個帳戶都沒有錢,所以不管他了等語,足見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應熟知銀行借貸流程,況被告主觀認知該等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亦擔心若交付內有款項之帳戶,恐遭他人提領,惟因需錢孔急,仍執意寄出不常使用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該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貸款所需,才會以宅配方式,寄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而被告手機內,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相關借貸對話紀錄、相關借貸的簡訊內容、寄交物品予「 劉建民 」之客戶收執聯照片等資料,此情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手機無訛後筆錄在卷,並有相關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75、77至83頁)。是被告既非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則其行為時,既然認為是要辦理貸款之用,則其主觀上,能否無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的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即表明當時因為資格不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且當時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60、65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情況不佳,所以才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量身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以致未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的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正常的交易往來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信用瑕疵又需款孔急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而被告辯稱斯時有貸款之需求,方聽信對方所言交付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又非純屬虛妄,俱如前述。是本件別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前揭寄交物品之收執人,要證明其與詐欺集團並不認識等語,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相對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 陳瑋強 │於106年8月6│於106年8月6日17時│匯款6,000││││日凌晨0時許│35分許,在新竹市東│元至被告上││││,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揭聯邦銀行│○○○區○○路○○巷│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內││││18號居所,接│匯款。│││││獲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騙訊││││││息,見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二│ 李東 宸│於106年8月6│於106年8月6日16時│匯款6,485││││日10時30分許│30分許,在新北市蘆│元至被告上││││,在不詳地○○○區○○○路○○號1│揭聯邦銀行││││,上網瀏覽│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PCHOME拍賣網│帳存款。│││││站,見刊登標││││││售安全座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三│ 李進弘 │於106年8月6│於106年8月6日17時│匯款3,450││││日17時許,在│17分許,在不詳地點│元至被告上││││不詳地點,上│,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揭聯邦銀行││││網瀏覽PCHOME│款。│帳戶內││││拍賣網站,見││││││刊登標售超音││││││波洗衣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四│ 程淑惠 │於106年8月6│於106年8月6日19時│匯款2萬3,0││││日18時28分許│25分許,在高雄市鳳│11元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陸軍│上揭板橋後││○○○區○○路1│官校內,以自動櫃員│埔郵局帳戶││││號陸軍官校宿│機轉帳匯款。│內││││舍內,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五│ 蔡成皓 │於106年8月6│於106年8月6日20時│匯款7,006││││日19時7分許│6分許,在臺北市忠│元至被告上││││,在臺北市SO│孝復興捷運站,以自│揭板橋後埔││││GO百貨公司復│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郵局帳戶內││││興館內,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稱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瑋強、 李東宸 、李進弘、程淑惠、蔡成皓5人為詐騙,致陳瑋強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德上揭2帳戶內,陳瑋強、李東宸、李進弘等3人均未收到貨品,程淑惠、蔡成皓2人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文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謝文德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皓及被害人李進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板橋後埔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程淑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成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謝文德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被害人轉帳匯款入該等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4日用手機上網看借錢的網頁,隨後打電話跟貸款公司的人聯絡,然後當天我就照他指示將郵局、聯邦銀行的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都寄到「臺北市○○區○○街○○○巷○號」的「劉建民」收,之後他有跟我聯繫說收到了,然後隔天就沒聯絡了;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承認詐欺或是幫助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向陳瑋強、李東宸、李進弘、程淑惠、蔡成皓5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德上揭2帳戶內,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皓及被害人李進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板橋後埔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程淑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成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再查,被告謝文德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貸款廣告公司聯繫後,嗣自稱「劉建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需提供證件、帳戶之照片,復告知借款利息、手續費等細節,並指示被告使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宅配貨運方式寄送;被告遂依「劉建民」指示於106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予「劉建民」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中確有其於106年8月4日寄交物品予「劉建民」之客戶收執聯、被告與「劉建民」line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簡訊無訛,並將之翻拍為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83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劉建民」之人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再被告於106年8月4日寄交前開帳戶資料後,迄同年
8月15日仍持續傳送「拜託你了」、「這事非常緊急」、「請問一下。何時會撥款?」、「今天已經是第四天了。怎麼一點動靜都沒有」、「不是說三天內撥款嗎?」、「如果你們不辦了」、「可以把存摺簿。提款卡還我嗎?」、「如果你們不想借我錢。請把存摺簿,提款卡寄還給我」等line訊息及簡訊,此有被告與「劉建民」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確有一直試圖與「劉建民」聯繫並詢問貸款進度,於聯繫不上「劉建民」後,仍一再要其回覆訊息,故被告自始是否果有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己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4.又被告在寄出聯邦銀行帳戶、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未常使用該等帳戶,餘額固分別僅剩0元、76元,此有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惟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本件依被告與「劉建民」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循乃所謂民間借貸,而非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於現今社會上確存在民間借貸之情形,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