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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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情形、犯罪後態度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