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8月15
日起至民國98年8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1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
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至96年7月15日,迄今尚積欠178,660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明細表暨
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