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撤銷原判決改依電業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及2個哥哥,我退伍就跟父親學做裝潢,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有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