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第28635號、第30941號、第31232號、第34665號、第39349號、第41566號、第42293號、第4390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1772號、第96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黎家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曹伍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黃鈺真 、 余有志 、 鍾佾辰 、 徐泰明 、 李錫宏 、 蔡采穎 、 蕭芝庭 、 藍妏萱 、 劉芸安 、 柯瀞媗 、 許喜甯 、 黃壽星 、 周迎曦 、 陳韋伶 、 彭文振 、 陳俊豪 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黎家豐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案經余有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佾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錫宏、蔡采穎、蕭芝庭、藍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瀞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喜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周迎曦、陳韋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彭振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鈺真及告訴人余有志、鍾佾辰、徐泰明、李錫宏、蔡采穎、蕭芝庭、藍妏萱、劉芸安、柯瀞媗、許喜甯、黃壽星、周迎曦、陳韋伶、彭文振、陳俊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黃鈺真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797號函及簡送黎家豐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第49至53頁)。
(四)告訴人余有志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8635號卷一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8635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41頁、第81頁)。
(五)告訴人鍾佾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216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0941號第40至55頁、第9至19頁)。
(六)告訴人徐泰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1232號第65頁、第77頁、第81頁)、告訴人徐泰明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泰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232號第49頁、第31至37頁)。
(七)告訴人李錫宏、蔡采穎、蕭芝庭、藍妏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47至63頁、第89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9頁,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59頁、第67至77頁、第93頁)、告訴人李錫宏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65至69頁)、告訴人蔡采穎之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告訴人蕭芝庭之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21至)、告訴人藍妏萱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79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6月29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2166號函、110年8月25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297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665號卷二第105至127頁)。
(八)告訴人劉芸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9349號第41至45頁)、告訴人劉芸安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告訴人劉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349號第55至61頁)、黎家豐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第15至19頁)。
(九)告訴人柯瀞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第33至36頁)、告訴人柯瀞媗之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黎家豐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566號第15至19頁)。
(十)告訴人許喜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第35頁、第47頁、第61頁)、告訴人許喜甯之網路銀帳轉帳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8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第97至99頁、第21至29頁)。
()告訴人黃壽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第21至2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790號函所附被告黎家豐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909號第47至63頁)。
()告訴人周迎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33頁、第37頁、第55至57頁、第81頁、第95至121頁),告訴人 陳韋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及網路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165至170頁、第195至197頁、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233至2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8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23至31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24日彰壢字第110008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141至157頁)。
()彭文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0月13日彰壢字第110023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690號第39至41頁、第13頁、第19至37頁)。
()告訴人陳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42293號第35頁、第47頁、第61頁)、告訴人陳俊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2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330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31至34頁、第38頁、第49至54頁、第42頁、第75至9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黎家豐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佾辰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佾辰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鍾佾辰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1萬元,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轉出時間1黃鈺真於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向黃鈺真佯稱可以操作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云云。①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9分至22分2余有志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向余有志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金匯通云云。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9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4分3鍾佾辰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向余有志佯稱可以操作皇家博奕平台云云。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至45分4徐泰明於109年11月間之某時許,向徐泰明佯稱因薪資匯入其帳戶,而要求匯出云云。110年4月15日下3時31分許,匯款1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8分至59分5李錫宏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向李錫宏佯稱可以投資匯率云云。①110年4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9萬6千元②110年4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③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3萬2千元④110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3萬2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0分至110年4月9日8時39分6蔡采穎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向蔡采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①110年4月9日18時許,匯款9千元②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匯款1萬4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16分②110年4月11日凌晨0時1分7蕭芝庭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向蕭芝庭佯稱可以投資高盛證券云云。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1日20時51分至52分8藍妏萱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向藍妏萱佯稱可以投資騰訊公司網站云云。①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千元②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③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④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⑤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萬4,125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43分②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31分③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59分④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23分9劉芸安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向劉芸安佯稱為高盛證券後台維修人員,可以操作下單云云。①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②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萬元③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4時8分②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至42分③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10柯瀞媗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向柯瀞媗佯稱可以操作高盛證券投資平台云云。①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3萬元②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3分②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8分11許喜甯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向許喜甯佯稱為高盛證券後台維修人員,可以操作下單云云。①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②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③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④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至45分②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至15分③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至28分④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12黃壽星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向黃壽星佯稱可以操作EASYPAYMENT投資網站云云。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至下午3時7分13周迎曦於110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向周迎曦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某時許,匯款27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21分14陳韋伶於110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向陳韋伶佯稱可以投資云云。①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45萬元②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23分,匯款5萬元③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27分,匯款5萬元④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48分,匯款10萬元⑤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匯款37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1時16分②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59分至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⑥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匯款8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11分至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18分15彭文振於110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向彭振文佯稱可以投資云云。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16陳俊豪於110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俊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64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至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22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