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欣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洲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告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顧啟東 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受告知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請求,均係以被告委由受告知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公司)承攬施作擋土牆工程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建號為南投縣○○市○○段○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原告廠房),坐落原告所有地號為南投縣○○市○○段○000號之土地上(下稱原告土地)。被告所有建號為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被告廠房),坐落被告所有地號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被告土地)。兩造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兩造土地),為直接相鄰之鄰地。
㈡被告與宥閎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成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定作、宥閎公司承攬被告廠房整建及週邊環境改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㈢宥閎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後,在兩造土地界址挖掘
地基時,未施作擋泥之鋼樁及鋼板,造成原告土地(廠區)之地基往下崩落、廠房之地基裸露及部分倒塌,致原告支出廠房倒塌之鋼構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2萬8,880元、廠房牆面塌陷之鋼構緊急拆除費用5萬5,000元、地坪塌陷之修復工程費用54萬9,692元,且致原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期間,未能將廠房出租,短收租金110萬元,共計受有313萬3,572元之損害。
㈣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估價明細暨施工圖說,未要求宥閎公司
須先以鋼梁作為防護措施,宥閎公司實際挖掘前,復未依此施作;原告多次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挖掘地基造成原告廠區地基崩落前情,並要求督促宥閎公司儘速完成及改善系爭工程中之擋土牆工程及防護措施,宥閎公司卻遲未完成及改善之;可認被告有定作及指示過失,且未盡監督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
第7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3,572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民法第184條乃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不得據此向法人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對宥閎公司無監督權限,就宥閎公司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中之擋土牆相關工程部分,係約定由宥閎公司「統包」方式為之,即由宥閎公司獨立設計、施工;且原告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於挖掘地基造成原告廠區地基崩落等情後,被告均隨即發函要求宥閎公司立即施作及加強擋土牆工程及防護措施;不能據認被告有定作或指示過失。施作擋土牆工程之目的,係為預防兩造土地間之土石崩塌危險,縱侵害原告權利,亦欠缺不法性。
㈡宥閎公司已將原告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且給付賠償金,原
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原告本已預計拆除該廠房,縱其地基裸露塌陷,對原告亦未生損害,且該廠房已使用40年,縱有損害,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於108年4月9日即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於挖掘地基造成原
告廠區地基崩落等語,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110年9月22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建號為南投縣○○市○○段○000○000號(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原告廠房),坐落原告所有、地號為南投縣○○市○○段○000號之土地上(即原告土地)。
被告所有、建號為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建物(即被告廠房),坐落被告所有、地號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即被告土地)。兩造土地為直接相鄰之鄰地。
㈡被告與宥閎公司間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
定作、宥閎公司承攬被告廠房之整建及週邊環境改善等工程(即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宥閎公司為承攬人(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21至42頁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契約)。
㈢宥閎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並進場開挖。宥閎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在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址處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土地(廠區)之地基往下崩落,致原告廠房之地基裸露、部分倒塌(狀況如本院卷43至77頁原證二之照片)。
㈣兩造及宥閎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規定請求時,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至474頁),且有兩造土地及廠房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工程契約、現場照片、兩造間往來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95、19至142、165至167、377至38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民法第191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欲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者,就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估價明細暨施工圖說,未要求宥閎公司須先以鋼梁作為防護措施,宥閎公司實際挖掘前,復未依此施作;原告多次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挖掘地基造成原告廠區地基崩落等情,並要求督促宥閎公司儘速完成及改善系爭工程中之擋土牆工程及防護措施,惟宥閎公司卻遲未完成及改善之;可認被告有定作及指示過失,且未盡監督責任等等。然查:宥閎公司在兩造土地界址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土地(廠區)之地基崩落、原告廠房之地基裸露及部分倒塌等節,固如前述,惟被告與宥閎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無監督權限,除有定作或指示過失外,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擋土牆相關工程部分,約定由宥閎公司以「統包」方式為之,有系爭工程承攬報價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7頁),為宥閎公司所獨立設計、施工,非依被告指示施作;且原告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於挖掘地基造成原告廠區地基崩落等情後,被告均隨即發函要求宥閎公司立即施作及加強擋土牆工程及防護措施,如附表所示,未見被告有何任由宥閎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即係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鄰地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委由他人承攬土地開掘或建築事項,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保護法益之範圍,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於起訴時已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或訴訟標的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除減輕被害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外,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與同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倘原告起訴時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已足特定為訴訟標的者,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土地為鄰地,被告委由宥閎公司承攬開掘土
地及建築等事項,致原告土地(廠區)及廠房之地基塌陷裸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
原告於108年4月9日即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挖掘地基時,未作好防護措施,造成其土地(廠區)及廠房之地基塌陷裸露等語,復於108年6月12日以函文表示宥閎公司施作擋土牆高度及強度不足,適逢連夜大雨,造成其廠房之地基已完全裸露等語,如附表所示;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其因廠房地基裸露及部分倒塌,致其於108年6月起即未能將之出租等語;足徵原告最晚於108年6月12日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10年6月12日完成,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3頁),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3萬3,572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時間發函者受函者內容1108年4月9日原告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在兩造土地界址處挖掘地基,以建造駁坎前,未施作擋泥之鋼樁及鋼板,造成原告土地之地基往下崩落,原告廠房之地基有裸露倒塌危險,請被告及宥閎公司儘速為擋土牆之補強工作,並立即施作防護措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9至83頁原證三)。2108年4月10日被告宥閎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擋土牆工程已施作部分,未依界址施作,擋土牆工程未施作部分,挖掘時未作好防護措施,造成鄰地崩塌,請宥閎公司立即改善,及加強防護(內容詳如本卷第119至121頁被證一)。3108年5月10日被告宥閎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工期已屆至仍未完成,請宥閎公司具結同意能完成期限(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證二)。4108年5月27日宥閎公司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工期已屆至仍未完成,故保證擋土牆及其他部分工程均會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1頁原證六)。5108年6月12日原告被告重申編號1原告函文意旨,並表示擋土牆施作高度、強度仍不足,適逢連日大雨,原告廠房地基已完全裸露,請被告及宥閎公司立即施作防護措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證三)。6108年6月14日被告原告請宥閎公司立即施作防護措施(內容詳如卷第127至128頁被證四)。7108年7月10日原告被告請被告儘速完成及補強擋土牆工程,並洽談賠償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證五)。8108年7月16日被告宥閎公司請宥閎公司即期完成全部工程,並做好一切防護措施,且依編號7原告函及承攬契約履行義務及賠償(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33頁被證六)。9108年7月16日被告原告表示已限時承攬人宥閎公司改善及完成擋土牆工程,及依法定作人被告無庸賠償,應由承攬人宥閎公司賠償(內容詳如卷第135至136頁被證七)。10108年10月5日被告宥閎公司表示宥閎公司未依契約及編號7同意展延之期限,完成擋土牆工程及其他工程,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限期宥閎公司退場(內容詳卷第137至139頁被證八)。11109年7月27日原告被告表示原告因擋土牆工程所造成坍方,損害數額達313萬3,572元,請被告限期賠償。損害項目包括原告廠房倒塌之鋼構修繕費用142萬8,880元、牆面塌陷之鋼構緊急拆除費5萬5,000元、地坪塌陷之修復工程費用54萬9,692元、原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所短收租金1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證五)。12109年8月3日被告原告表示依法定作人被告無庸賠償,應由承攬人宥閎公司賠償(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證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