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6」年3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3月8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2年1月28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滿後不久即又再犯本案、犯罪手段為趁夜間進入倉庫內竊盜,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為40箱鴨翅,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楊志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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