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
96年度聲減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鄭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3月29日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及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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