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維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區○○路○○○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 陳彩霞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彩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張庭維於肇事後未停車在現場救助,明知已可能致自行車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庭呈之調解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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