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利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途經該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禁止進入路口之指示,強行闖越前揭路口。適告訴人 蔡永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遇綠燈欲左轉沿樹孝路往南方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蔡永能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永能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遠端薦椎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永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