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茂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周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先於100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興隆六巷84號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陸仔」(臺語)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其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里○○路興隆六巷84號前查獲黃茂周,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黃茂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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