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豹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內新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乃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78號前,貿然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後之告訴人 王學雅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避煞已嫌不及,以致前開機車撞及被告李玉豹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左側絲輻,告訴人王學雅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被告李玉豹自首上開情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玉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學雅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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