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林「祐」台應更正為林「」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7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 廖柏弦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柏弦受有右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布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被告 林祐台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自
107年4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9)日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33-GZA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西湖路219巷46號上工。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由廖柏弦所騎乘牌照號碼558-NW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柏弦受有右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林祐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柏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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