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貨櫃進出明細表所列之貨櫃是否即本件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內裝有印花布約三百疋,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一只出口貨櫃」,並不清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另泰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負責人 黃錦順 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貨櫃一個價值多少﹖)賠給客戶一百二十萬元」,於民事訴訟中稱:「因無法依約交貨予得新公司,而賠償得新公司六十萬元之違約罰鍰」,一為貨櫃的價值,一為無法依約交付貨櫃內貨品之違約金,二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黃錦順陳述不一,並非實情,況該證言亦非新證據。綜上,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貨櫃其編號據泰勝公司負責人黃錦順於警訊中供稱為「MOLU0000000」,歷審判決均漏未記載,並非無法確定,該公司報案之貨櫃編號與抗告人提出之貨櫃明細表編號「MOLU0000000」完全相符,足堪認定二者同一,抗告人發現貨櫃明細表確實之新證據,本無須經過調查,顯然足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原裁定逕為再審聲請之駁回,於法實難謂合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