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被害人多次之指訴,核與上訴人之女 溫美娟 證述相符,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其女得進出屋內,與私行拘禁其妻,及為何不命其女報警無必然關連,所述犯罪時間止於九時多,抑十時,尤屬細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