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㈠公共危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