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漾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夜間9時35分許,駕駛被告漾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使,至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欲右轉新生北路時,因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因此被迫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受創至鉅,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丙○○任職於被告漾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於執行業務時撞傷原告,被告漾漾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係向被告漾漾公司借車送貨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縱認確有借車情事,惟其客觀上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漾漾公司仍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00,000元,其詳細內容如下:⒈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98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傷及頭部外,腹中胎兒更被迫流產,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718元,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4,737元,尚有8,981元之損失。
⒉交通費用計10,500元:
原告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700元,就醫15次,計10,500元。
⒊營養品費用計3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心鉅創,為調養之,共支付營養品費用計30,000元,此為被告丙○○於刑事程序所同意支付。
⒋看護費用計12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同意聘請看護,並由原告配偶 徐銘男 擔任之。依一般市場行情,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而訴外人徐銘男看護期間為4月有餘,每月僅請求40,000元,並以3個月看護期間計算,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
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計21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住院治療外,尚須在家修養,迄今仍須持續治療,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本任職於東發排骨店,每月薪資3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此項損失計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6月=21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計514,51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流產,身心受創,更患有憂鬱症,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14,519元。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天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係向被告漾漾公司負責人甲○○所借用,故本件損害賠償與漾漾公司無涉。被告丙○○並未領過漾漾公司之薪資,亦未投保在漾漾公司名下,自非漾漾公司之員工,且未受漾漾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倘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漾漾公司有僱用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醫療費用8,981元、交通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原告應提出證據以明之,否則不應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於95年12月15日駕
駛被告漾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使,至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欲右轉新生北路時,因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因此被迫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981元、交通費用10,5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與被告漾漾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應包含執行僱用人之命令、委託之職務或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行為之人者而言,若行為人與他人間並無此等關係存在,難謂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警訊及庭訊
時自稱是送貨司機,且當日並駕駛被告漾漾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被告丙○○辯稱當日是向被告漾漾公司之負責人甲○○借車使用,與被告漾漾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證明被告漾漾公司並非其僱主,而原告對於被告丙○○確為被告漾漾公司之受僱人,或被告漾漾公司有委託被告丙○○執行職務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明之,其單憑被告丙○○有駕駛被告漾漾公司之車輛,即空言指稱被告丙○○為被告漾漾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辯稱被告丙○○與被告漾漾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二)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丙○○過失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449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
年1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妊娠6週合併車禍導致之放射線暴露及藥物暴露,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可見原告妊娠後,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外,尚導致必須接受人工流產之手術。
⒊又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車禍傷及頭部後,於96年1月
開始出現憂鬱症狀,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經醫師判斷原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再參酌原告車禍時傷及頭部,且原告為大陸人氏,與臺灣配偶結婚後,難得懷有身孕,竟因系爭車禍而遭致必需接受人工流產之結果,雙重傷害之情形下,若原告個性內斂,無法適度將負面情緒排除,內心壓抑之狀況下,導致憂鬱症,乃屬一般通常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三)被告丙○○應賠償原告685,481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15日,沿
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使,至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欲右轉新生北路時,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因此被迫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本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⒊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981元、交
通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共計49,481元(計算式:8,981元+10,500元+30,000元=49,481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該等費用之損失,洵屬有理。
⒋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只要被害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縱使看護之人為其親屬,亦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2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1937號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9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於該院住院治療,需有人看護,出院後建議休養兩週,即至96年1月上旬; 嗣依 原告提出該院於96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6年1月間開始出現憂鬱症狀,並因嚴重憂鬱症而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25日住院治療,現仍在門診治療中。衡諸常情,原告自95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當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之期間,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並引發嚴重憂鬱症,實難期待原告得單獨自理生活,是原告主張該期間由原告配偶徐銘男擔任看護工作,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應堪信採。又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一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擔原告3個月,每月以4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東發排骨店,月薪36,000
元,於95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復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賠償其6個月之工作損失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X6月=216,000元),依法有據。
⒍末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腦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為此被迫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嗣又引發嚴重憂鬱症,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對其身心自有損害而感痛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認原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之行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漾漾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為此原告並被迫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嗣又引發嚴重憂鬱症,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8,981元、交通費用10,500元及營養品費用3萬元,並增加3個月看護需要12萬元,及減少工作損失216,000元,並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丙○○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賠償685,481元(計算式:8,981元+10,500元+3萬元+12萬元+216,000元+30萬元=685,481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