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鍾委隆 被上訴人 徐培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他共有人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中達成協議,除當時已經舖設瀝青路面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由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外,被上訴人單獨分得同段731-5地號土地(下稱731-5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單獨分得同段731-4地號土地(下稱731-4地號土地),然因被上訴人分得之該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乃於前案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如果照現況分割我也願意讓徐培峰即被上訴人通行我的地」等語,俾以解決分割後之袋地通行問題,之後前案確定,故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約定,其拒絕履行亦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契約未成立,然兩造之731-4及731-5地號土地乃經前案判決自同1筆土地分割,731-5地號土地並因分割成為袋地,731-
4地號土地即負有供731-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亦有分攤道路用地即同段731地號土地,然731-
5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731地號道路土地相鄰,顯見被上訴人分得之731-5地號土地應有通過731-4地號土地而利用同段7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今兩造另共有之同段732地號土地(下稱732地號土地),雖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由被上訴人分得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32⑷部分土地,該土地雖與731-5地號土地相鄰,惟被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陸續取得分割前7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732地號土地並非交通或道路用地,故731-5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73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嗣後才取得經裁判分割之上開732⑷部分土地供相鄰731-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
14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731-4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731-4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1-4⑴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731-4⑹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731-4⑺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731-4⑻部分,面積184.0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如附件一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31-4⑴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編號731-4⑵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編號731-4⑶部分,面積
7.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73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今另案判決分得如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732⑷部分土地相鄰,而得經現況道路即被上訴人均有應有部分之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32⑴部分土地及同段7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731-5地號土地之如今現況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主張定要通行731-4地號土地,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著有判決參照)。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另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所有731-5地號土地如今「現
況」已可經由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32⑷部分土地連接73
2(1),再連接73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乙情,此有另案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43頁),並經本院調另案卷確認屬實,顯見現況被上訴人所有731-5地號土地並非無他道可通公路。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有分攤道路用地即同段731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分得之731-5地號土地應有通過731-4地號土地而利用該分攤道路對外通行之原取得權利不因而失去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731-5地號土地可經由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32⑷部分土地連接732(1),再連接73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乙情,業如前述,顯見分割前731地號土地及7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有通行同段73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自難僅以其分得之731-5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731地號土地相鄰,卻分攤同段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推論其有通行731-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雖又主張:
上訴人並無提供嗣後才取得並經裁判分割之上開732⑷部分土地供731-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主張袋地通行權,自應以「現況」判斷被上訴人所有731-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此從同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只要數筆土地同屬一人之「現況」存在,能否為通常之使用之認定,即應按「現況」衡量之,而被上訴人所有731-5地號土地與另案其分得之732(4)號土地相比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合併考量之「現況」已有對外通行道路即731號,731(1)土地(如附件三),其「現況」既有他道可通公路,自無通行上訴人所有731-4地號土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73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1-4⑴部分,面積
2.54平方公尺、編號731-4⑹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731-4⑺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731-4⑻部分,面積184.0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31-4⑴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編號731-4⑵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編號731-4⑶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