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髙勝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髙勝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陸組及鼻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髙勝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廟宇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髙勝育前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之「明泰中醫診所」前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時,經路人檢舉後扣得髙勝育棄置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巷內之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
6組及鼻管1個。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通知髙勝育到案,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髙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髙勝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生字第1078016492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51頁;偵卷第53至54頁),復有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6組及鼻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髙,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髙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3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③以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④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分別判處9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前揭③、④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
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接續執行所處拘役),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15日(下稱丙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⑤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⑥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⑦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⑤至⑦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6組、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