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蒼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撲克牌16張」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撲克牌1包」;另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另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我經營賭場二天賺了一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陶製骰盅│壹組│├──┼──────────────┼───────┤│2│骰子│參粒│├──┼──────────────┼───────┤│3│新台幣壹仟元│千元一張│├──┼──────────────┼───────┤│4│撲克牌│壹包│├──┼──────────────┼───────┤│5│撲克牌│拾陸張│├──┼──────────────┼───────┤│6│押寶紙│壹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並將前揭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提供免費之茶水,而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骰子為賭具,由甲○○自任莊家將骰子3顆放入骰盅裡搖骰,閒家在押寶紙上押注1至6點數,每押中1骰可得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若未押中,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1時22分許,適有賭客 許鴻彰吳正夫趙芙君潘美玲王昭典李聖華 、陳啟恩、 林文仁李文章 (因警方未移送,故另行簽分偵辦)等人,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前揭鐵皮屋內,以上開方式與甲○○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陶製骰盅1組、撲克牌16張、押寶紙1張、新臺幣1000元之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鴻彰、吳正夫、趙芙君、潘美玲、王昭典、李聖華、陳啟恩、林文仁、李文章及在場之人 黃昭雄周順位陳新一王昭順陳志明陳清福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骰子3顆、陶製骰盅1組、撲克牌16張、押寶紙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1000元乃賭資,均請依法沒收之。被告因賭博獲利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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