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尚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玻璃球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陳尚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100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黃志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尚錡於同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尚錡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查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7年9月18日對被告所│││公司107年10月4日濫用│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恆仁壽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號)││├──┼──────────┼─────────────┤│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警方於107年9月18日13時36分│││璃球吸食器1個,屏東│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3張、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
二、核被告陳尚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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