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崎英藤即胡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崎英藤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新台幣四千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行「 曾再峰 」應更正為「曾再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崎英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⑵所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