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之某一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7年1月8日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9日某時甲○○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號住處上網之際,以電話向甲○○佯稱:要援交須依指示匯款並確認身分,致使甲○○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辯稱:伊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方便寄錢存錢用,另外還有申請中國信託的存摺與提款卡,兩本都沒有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就遺失了,密碼是寫小紙條夾在存摺裡,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是在97年1月16日從台北到板橋的捷運站中遺失了,伊於97年1月18日始發現帳戶遺失,並於97年1月21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時方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沒有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甲○○因受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以ATM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單附卷為證。而被告於97年1月8日開設上開帳戶後,旋即於三日後即同年月11日即將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000元提領一空,此亦有上開交易歷史清單附卷為證,是以上開帳戶開設之目的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乃為寄錢存錢使用,顯然有疑,再者,有關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即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夾放在存簿中,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則其幫助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