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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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重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被告張育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段台化一莊3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菖自民國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2049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3時3分許,行○○○區○○○路與黎明東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對張育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藍獻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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