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原至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乃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96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於96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且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4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078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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