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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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彭德旺
曾惠茹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4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嗣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0年3月8日申請狀,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21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徵收補償地價行政處分。」嗣再於102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0年3月8日覆議之申請,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21條規定,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整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各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縣道181線16K+166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99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9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296242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計30天。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9日提出異議,被告查明後以100年2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01760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0年3月8日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0年10月13日100年第2次會議決議:「異議人所有坐○○○區○○段69地號土地所屬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99年之區段地價由390元/㎡調整為430元/㎡。」被告遂據以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前揭合理之補償係指合理之方案或數額之補償,系爭土地位處道路交通便捷,出入方便接臨寬敝之臨路土地,在交通道路闢建,運輸狀況,自然地理條件皆是非常優異,其論斷之土地價值必定是裡地不可比擬。惟被告以不相當之土地條件充作樣本,委稱同性質土地,且以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類比一般農業區之土地。又誤稱區段地價1,000元/㎡之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優於一般農業區之土地。經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管制上一般農業區寬鬆於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較為寬鬆,合法申辦變更土地用途方案較多,相對地一般農業區價格高於特定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被告認定顯然違法,應按此鄰地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成徵收原告土地。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不合理,以此為基準計算之徵收補償費過低:
1、原告在81年間即耗資33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如以系爭土地840.40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將近4,000元,18年期間原告投入大量人力開發耕作,如今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以每平方公尺430元徵收,是被告之地價調查程序顯然默視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例,低於原告買受土地之金額,亦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自於法有違。
2、有關地價調查情形部分如何,是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說明,亦未見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相關足以作為評議標準之報告,或相關區段劃分之原因資料及調查之資料及數據,所編定之地價區段是否正確,容有可疑。再者,系爭土地位處交通要道高美大橋等公共建設旁,屬屏東縣與高雄市之交會點,交通便利且未來發展性甚佳,自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外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始能正確反應土地價值。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另外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卻將其劃設為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其劃分地價區段之程序,於法顯有未洽。
3、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土地應有買賣實例,被告未善盡職責調查有無買賣實例,已顯有未恰。尚且,縱認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方屬適法。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屬一般農業區,被告本應就鄰近或適當地區被選取二個相同○○○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詎料被告卻選取山坡地保育區即美濃區第172、176地價區段,作為系爭土○○○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蓋山坡地保育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係以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為目的,其土地使用管制當然較一般農業區嚴格,並有更多之使用上限制,衡諸常情,山坡地保育區之地價本較一般農業區低廉,自無法將其二者相提並論等同視之。
4、職此,被告違法選取山坡地保育區作為其訂定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之基準,不僅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因被告選取山坡地保育區作為系爭土地地價之基準,無法反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地價,連帶使得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更造成被告僅需提供低廉之補償,就能徵收人民土地,此般與民爭利之現象,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職是,被告就區段地價之訂定,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自屬違法。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6條規定,辦告辦理土地徵收事件,應向受土地徵收處分拘束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關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評定內容、補償加成成數評定經過及結果。但被告僅草率交代本件地價補償計算基準,業經地評會評定通過,全未提供任何地價核定、地價補償成數評定之資料,有欠公允。又土地徵收是政府以強制手段買受私人土地,不同於一般買賣,出售土地一方對於土地售出價格完全無磋商餘地,也無法拒絕出售,對於人民財產權之損害甚為嚴重,在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下,被告如以每平方公尺430元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強制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自應將此價格之核定過程清楚公開,且核定徵收補償價格亦應以人民最小損失之金額為考量,否則,即屬侵害人民財產權。
(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本件原告至今仍未領取補償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參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之意旨,本件應以市價補償原告之損失,方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0年3月8日覆議之申請,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21條規定,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整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縣道181線16K+166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位處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9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390元/㎡。有關本件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業程序,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及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經改制前高雄縣地評會98年12月3日第5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後辦理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當時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有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296242號公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於法洵無違誤。本件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以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補償地價並加成補償並無不合。嗣因原告認為主張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乃提起異議、再異議,歷經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13日召開高雄市地評會會議審議後,始決議系爭土地所屬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99年之區段地價,由390元/㎡調整為430元/㎡,於法洵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係近鄰荖濃溪龜山新舊堤防間較偏僻、低漥、草木叢生之處,雖臨道路,惟與現有道路間有明顯的高度落差,且綜合各種自然條件,其與鄰近相同使用分區內土地利用現況並無明顯差異,尚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地價顯著較高的條件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又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當年度無買賣實例,且鄰近無使用分區相同之基準區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選取美濃區第172及第17○○○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而上開地價區段內之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惟地勢坡度與第161地價區段並無明顯差異,且現況均為零星農作,在當地現況條件較為類似之情形下,選取該2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修正估計系爭土地所屬第161區段之99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390元/㎡,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因原告不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提起異議、再異議後,復於100年10月13日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將該區段地價調整為430元/㎡,堪稱適切合理。
(三)高雄市美濃區第155地價區段99年之區段地價固為1,000元/㎡,然該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9年區段地價1,000元/㎡,其劃定原則為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且其因土地使用管制保護,上○○○區段內土地之農作生產力及自然條件(位置、形狀、土質、灌溉排水...等),皆遠優於系爭土地所在之第0000○○○區○○區段。再者100年2月間與系爭土地同一區段內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2件買賣案例,土地成交單價分別約為333元/㎡、514元/㎡,雖不屬評定當年度估計區段地價期間參考實例,惟尚具一定參考價值。又系爭土地依99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5成後徵收補償地價為580.5元/㎡,已達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業依規定提送高雄市地評員會復議在案,則委員會之委員本諸專業,對於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其復議(評定)結果,自有「判斷餘地」,其評定結果當具有高度公正性及可信度。原告指摘被告以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條件,類比一般農業區土地,並應按毗鄰地之公告地價1,000元/㎡加成徵收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解。
(四)99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編制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提經原高雄縣地評會98年12月3日第5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後辦理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當時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於法有據。
(五)原告81年間購置系爭土地乙節,非屬評定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蒐集買賣實例資料期間(期間為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反應前一年之地價動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依法不能作為參考案例。
(六)另原告所指地價調查情形相關報告資料部分,乃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非屬政府公開資訊。
(七)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通知於99年12月28日發放,因原告未領取,被告於100年4月1日存入保管專戶,本件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無101年9月1日修正實施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異議書、再異議申請狀、內政部99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9號函、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296242號公告、100年10月26日高市府四維地價字第1000118390號函及高雄市地評會100年第2次會議紀錄、100年11月2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1000121013號函等附訴願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按徵收當期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予以補償,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作為補償,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再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劃○○○區段○○○區段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於進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以遵守,因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作為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表編製之依據及日後徵收時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憑據。
(二)第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參照)。準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三)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荖濃溪龜山新舊堤防間較為偏僻、低窪、草木叢生之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鄰道路,惟與現有道路有明顯高度落差,經被告斟酌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因素,將系爭土地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劃歸為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有99○○○區○○段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及第161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卷第134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地價區段劃分自屬有據。次查,第161地價區段於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期間(公告現值調查基準日內)並無買賣實例,且鄰近無使用分區相同之基準區段,被告乃選取地區條件相近、有買賣實例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第172及176山坡○○○區○○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提交地評會評定該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0元/㎡,○○○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現況照片附訴願卷(第23-35頁)及本院卷(第134-138頁)可參,被告乃依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390元/㎡辦理徵收補償,因原告不服補償價格提起異議、再異議後,經高雄市地評會100年第2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屬美濃區第161地價區段99年之區段地價由390元/㎡調整為430元/㎡,有高雄市地評會會議決議附訴願卷(第64頁)可稽。而地評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是高雄市地評會基其對地價之專業審查,所為上開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公告現值之評定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無違,其評議程序亦無違法情事,則其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公告現值之評定,即應予以尊重。準此,被告依該地評會之決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430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580.5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山坡地保育區之地價較一般農業區低廉,被告選取山坡地保育區之第172、176地價區段,作為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一般農業區於土地使用管制上較特定農業區寬鬆,相對價格亦高於特定農業區土地,被告應按鄰地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成補償原告云云。惟查,第172及176地價區段固屬山坡地保育區,然其地勢與第161地價區段同為傾斜不平,有高度落差之坡地,且土地利用現況均為零星農作,而第161、172、176地價區段均屬於都市計畫外,經綜合比較上述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電力、用水方面)、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發展趨勢、土地利用現況等項目,顯示現況條件較類似相近,有上開各該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土地現況照片附於訴願卷(第24至35頁)可稽,故被告選取該2區段地價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修正第16○○○區段○區段地價,並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與第161地價區段相鄰之第155地價區段,現況為坵塊方整之農田且具一定規劃之農作,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劃定原則為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99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因其土地使用管制、農作生產力及自然條件(位置、形狀、土質、灌溉排水...等),皆遠優於第161地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23至24頁所附該二區段土地現況照片),是第161與155地價區段條件既異,地價自有不同,即難相提併論。此外,參酌第161地價區段內100年之買賣實例,即龜山段101地號土地100年2月22日之買賣價格514元/㎡、龜山段102地號土地100年2月24日之買賣價格333元/㎡,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430元/㎡加3.5成補償(亦即實際補償價格為580.5元/㎡),已高於上開二筆同一區段土地之市價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估價偏低,應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成補償原告云云,即非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其至今仍未領取補償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應以市價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即將土地徵收原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改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然依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上開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條文第30條係自101年9月1日施行,依實體法從舊(即原處分作成行為時法)原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並不適用新修訂之土地徵收條例前開規定。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然此所指「適用新法規」,自係指已施行之法規。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係屬權利救濟之程序,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尚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地評會之評定,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3.5成,據以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580.5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3月8日覆議之申請,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21條規定,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整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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