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度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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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2年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國家賠償事件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人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96年度重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㈠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國字
第32號民事裁定部分: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陳報時,已表明就所請求新臺幣(下同)3億1仟萬元損害其中之11萬元為請求,因此於同年月14日繳納1仟元之裁判費等緣由,詎臺北地院竟引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且該裁定僅由法官一人獨任,經驗不足,為加強堅實之第一審,應一律合議審判。
㈡關於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部分:本件
民事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乃法官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裁定中既載明臺中監獄拒絕將訴願人補繳之裁判費3仟元轉交法院,則錯在監獄而不生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因在監所之當事人,其人身自由已遭剝奪,自不得與一般民眾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等同視之,而駁回其訴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之訴願請求,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審判事項,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臺北地院上開二件民事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茲訴願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黃錦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