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0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司明芳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CARTER'S嬰兒純綿長袖外套1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嬰兒純綿長袖外套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挾帶離去。嗣因賣場人員000發覺有異而將司明秀攔下,當場扣得該嬰兒純綿長袖外套1件(業經發還000),始查悉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誤將被告列為「司明芳」(即司明秀之妹),然本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及偵查之對象均為司明秀本人,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司明秀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查,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司明秀,爰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如當事人欄所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嬰兒純綿長袖外套1件),行竊之地點(大賣場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CARTERS嬰兒純綿長袖外套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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