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許富凱 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 達相對人 詹喜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寳錦 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前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已陸續清償若干金額,且黃寳錦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抗告人於106年3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抗告人願於半年內清償其餘債務金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黃寳錦前向其借款1,000,000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支票影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相對人於106年8月2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即103年8月1日,是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並自承未全數清償完畢,足見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若干,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地││├──┼───┼────────────┼──────┼───────┤│1│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灣和││348/100000││││段74號││(所有權人許明││││││達、許富凱公同││││││共有)│├──┼───┼────────────┼──────┼───────┤│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編號1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誠一路92號九樓││ 許明達 、許富凱││││之2││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