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765988號、46-AEV76599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65988號、AEV76599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東向西)、承德路口處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六千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臺南長榮大學念研究所,且該摩托車一直放在家中無人騎乘,如何於錦西街紅燈右轉和駕車逃逸。執法單位可以直接以肉眼辨認舉發,並沒有任何照片作為違規的事實,在這種情形下難以令人心服口服,寧夏路派出所所做出的舉發顯然有錯誤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亦規定明確。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範甚明。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耀祥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是在執行機動派出所勤務,當時伊站的位置是承德路、錦西街交叉十字路口的東北角,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由錦西街右轉到承德街,當時該路口的號誌東西向是紅燈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可以明確的看到號誌燈,該輛違規機車和伊最近的距離應是觸手可及,當時視線並無阻礙,伊有明確的看到車號,伊看到車號之後,因為已經攔不下來,所以就隨手紀錄下來,當時伊有鳴笛、手揮閃光指揮棒進行攔停,但是該違規機車駕駛人並沒有停就直接離去,伊當時是穿制服值勤,當時警車就停放在承德路上,當時就是在成淵國中的轉角,伊值勤的位置就在承德路的馬路上。所有從錦西街右轉承德路的車輛應該都可以看到伊。當時伊有立刻將本案舉發的情形,登載在勤務紀錄簿上(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黃耀祥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即將上開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難認於本件舉發時記憶有誤,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㈡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八樓」郵寄送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雖屬合法,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前),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遽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㈢故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
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又上開二裁決書,分別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所認更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均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