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同(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死亡而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各含詳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備註│├──┼─────┼─────────┼────┼───────┤│1│粉塊狀2包│驗前淨重共11公克,│經鑑驗含│法務部調查局10││││鑑驗取用0.04公克,│第一級毒│2年7月8日調││││驗餘淨重10.96公克│品海洛因│科壹字第102230││││(不含袋)│成分│08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3.95公克│同上│││││,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不含袋)│││├──┼─────┼─────────┼────┤││3│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7.44公克│同上│││││,鑑驗取用0.22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不含袋)│││├──┼─────┼─────────┼────┼───────┤│4│米褐色晶體│驗前淨重共12.84公│經鑑驗含│內政部警政署刑│││4包│克,隨機抽取1包鑑│第二級毒│事警察局100年││││驗取用0.08公克,驗│品甲基安│8月12日刑鑑字││││餘淨重共12.76公克│非他命成│第0000000000號││││(不含袋)│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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