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鴻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伍支、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分裝勺5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2組、夾鏈袋2包扣案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有之分裝勺5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2組、
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陳稱係之前無聊在網路上購買(參偵卷第9頁背面)等語,復無證據顯示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不明透明結晶物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及與本案有關,亦不得將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刮盤2個、K他命刮勺1個、內含K他命分裝勺1支,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