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相對人祭祀公業 宋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估價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3,96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0,224元,共計284,188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聲請人即被告為19/20、相對人即原告1/20,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20即5,500元(計算式:11萬×1/2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19/20即269,979元(計算式:284188×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扣減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存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