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怡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地址補充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第5行所載「粉瓶」更正為「粉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商家店長 藍煜江 於偵訊時表示毋須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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