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揭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及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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