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告 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與所請求租金、水電費用與費用依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與水電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水電費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與所請求租金、水電費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資料與所請求租金、水電費用與費用依據,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