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48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剷管貳支及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起出注射針筒6支、削尖剷管2支及止血帶2條扣案,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卷第4-6、25、2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卷第21、27、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卷第13、31頁),此外,復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卷第14、15頁),及注射針筒6支、削尖剷管2支、止血帶2條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卷第2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削尖剷管2支及止血帶2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卷第2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