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前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增載: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
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439號判
決,處罰金銀元8,100元,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間再犯同
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
五年內再犯本罪。
貳、依前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惟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3條之3規定處斷。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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