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侯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期明瞭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3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查,上開庭期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出庭,而羅惠民律師業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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