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躍驞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躍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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