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2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原登記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之戶籍地「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係抗告人工地住宿處,嗣於民國96年底,抗告人因家庭變故返回「雲林縣○○鎮○○里○○街○○號」處所,以照顧祖母與母親,故而「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等3次寄至戶籍地之應遵期報到命令,抗告人並未收受送達,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3次發函告誡命報到,均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即有錯誤。
㈡嗣雲林地檢署於97年4月23日依新址「雲林縣○○鎮○○里
○○街○○號」送達應於同年5月6日之報到通知,抗告人立即於同年4月29日提前報到,並接受驗尿,顯見抗告人並無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僅係因遭逢家中變故方寸全亂,而未受告誡送達,致一時誤失期日。何況,抗告人依法至遲於97年8月間,即可假釋期滿,抗告人何有故意逃避管束之動機?㈢再者,抗告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之實情,為1個月親自
到檢察署報到,另1個月則以書函報告檢察署觀護人說明近況,故實質上為每2個月才到觀護人處報到1次,此查卷即明。是自96年底起至97年4月29日止,抗告人僅失誤期日1次,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動機故意違背命令。
㈣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稱不知更改之觀護人為何人,然抗告人
前經數次更改觀護人皆無發生遍尋不著觀護人之事,所辯與常情不符」乙節,然抗告人之前數任觀護人,股別均為「庚股」,且係星期一為報到日,而新任之觀護人 徐正生 股別則為「丙股」,並改星期二為報到日。而抗告人數次依原星期一時間,親自到地檢署詢問,每遭草率打發,且抗告人因需趕回照顧祖母與母親,無暇細問,何況,其間抗告人亦有與獄中作業導師 黃壽郎 聯絡相關事宜,並無漫不置理之心態。故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認抗告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顯有未洽。
㈤原裁定末復認「抗告人前於93年10月25日住址變更,尚知悉
向執行檢察署陳報,今遷移卻未陳報,顯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乙情,然抗告人此次並非遷移至陌生第3地,而係返回家中照顧祖母、母親,抗告人雖有疏失,惟苟以常情度之,尚非不可容忍之過咎,否則何須於97年4月23日收受通知後,立即提早於同年月29日報到?㈥何況抗告人97年4月29日報到時,已向新任觀護人徐正生說
明目前生活窘境,該名觀護人更於97年5月親至抗告人「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瞭解實情,其亦知悉之後抗告人祖母過世之情,該名觀護人並告以抗告人「不用再報到等通知就好」乙詞,詎其卻報請撤銷假釋,雖無違法,卻未透明行政,誠有落井下石之嫌。抗告人毫無逃避管束動機及有何情節重大之處,故該名觀護人明知抗告人假釋已近期滿,僅以違誤1次報到、遷址未陳報等原因,逕行報請撤銷假釋,已嚴重違背「比例原則」。
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經發監執行,刑期自84年6月20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05月24日)。嗣抗告人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所報請法務部,准許於91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護字第6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而抗告人於91年1月23日假釋後,係設籍於「雲林縣○○鎮
○○路67之1號」,其後即依期逐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於93年10月25日,自陳其居住地,由「雲林縣○○鎮○○里○○鄰○○路○○號」變更至「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嗣抗告人於96年11月1日該次報到約談後,因未按時於同年12月3日約談日至署報到,經該署認抗告人逾期未到,嗣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3次發函告誡抗告人,先後命其應於97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函文並告知再有未按期報到情形將進行撤銷假釋程序,上開3次函文之送達地址均為「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皆由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收受;嗣雲林地檢署另於97年3月4日函請臺灣雲林監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97年4月8日回覆同年3月16日訪查結果「抗告人已變更居所至雲林縣○○鎮○○里○○街○○號」,其後該署遂於97年4月23日依新址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其應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告,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該新函經送達於抗告人「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再由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告誡函4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查雲林地檢署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等3
次應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均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地址傳喚抗告人,而非寄至抗告人之居所「雲林縣○○鎮○○里○○街○○號」,則抗告人顯無從接獲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而報到執行,是本件尚難以抗告人未依期報到,即認其有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情事。參酌抗告人嗣於接獲該署依新址「雲林縣○○鎮○○里○○街○○號」發函告誡應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立即於97年4月29提前報到採尿,益足見抗告人應無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
㈣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2項規定,檢察官或典獄長固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據前開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記載,抗告人於先前保護管束期間,雲林地檢署固有多次變更新觀護人之情況,但其承辦股別,並無更易。然自97年2月12日起,抗告人之觀護人改為徐正生,其股別亦由庚股更改為丙股,報到時間並由每週一改至每週二,故抗告人主張其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該署觀護人處,但不知由何人觀護,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且提出曾多次請託臺灣雲林監獄作業導師黃壽郎代為探詢關於觀護人之事等情,倘非子虛,則抗告人之前未能按時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得否逕認其違反負擔確屬情節重大?,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再者,抗告人主張雲林地檢署之觀護人徐正生,亦曾於97年5月間至抗告人家中訪視,其知悉抗告人目前窘境,並告以抗告人「不用再報到等通知就好」等語,如屬無誤,復衡諸抗告人本件如被撤銷假釋,必須執行殘刑8年4月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檢察官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亦值探討。
三、以上為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或漏未調查斟酌,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