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與被害人任何善意回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乙○○置於手提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下稱褒忠郵局)提款卡1張(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後旋於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前,輸入提款卡密碼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提領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依其操作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提領金額】之款項與甲○○,而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之褒忠郵局帳戶內存款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00元(包含11次提款之手續費共計66元)。甲○○於各次得手後,為免乙○○發覺,均旋將提款卡放回乙○○之皮包內。嗣為乙○○發覺後報警究辦,方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褒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法院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為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為之,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且其年僅29歲,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持他人提款卡盜領現金花用,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另其犯後未賠償乙○○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乙○○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盜領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主張: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與被害人任何善意回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等語,然原審法院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已如上述,即此部分上訴人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甲○○盜領現金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①│97年8月12│雲林縣斗六│97年8月12│雲林縣斗六市仁義│1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1時30分│市江厝裡瓦│日1時40分│路52號統一超商內││叁月。│││許│厝路159號│許│之中國信託自動提││││││「信安醫院││款機││││││」3樓護理││││││││站桌上│││││├──┼─────┼─────┼─────┼────────┼─────┼─────┤│②│97年8月18│同上│97年8月18│雲林縣斗六市仁義│9,000元│處有期徒刑│││日5時30分││日5時44分│路158號 萊爾富超 ││叁月。│││許││許│商內之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③│97年9月1│同上│97年9月1│雲林縣斗六市仁義│9,000元│處有期徒刑│││日1時45分││日1時53分│路52號統一超商內││叁月。│││許││許│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④│97年9月9日│同上│97年9月9日│雲林縣斗六市仁義│9,900元│處有期徒刑│││4時20分許││4時29分許│路158號萊爾富超││叁月。││││││商內之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⑤│97年9月12│同上│97年9月12│同上│1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3時40分││日3時54分│││叁月。│││許││││││├──┼─────┼─────┼─────┼────────┼─────┼─────┤│⑥│97年9月16│同上│97年9月16│同上│1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17時25分││日17時39分│││叁月。│││許││許││││├──┼─────┼─────┼─────┼────────┼─────┼─────┤│⑦│97年9月22│同上│97年9月22│同上│2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9時25分││日9時39分│││伍月。│││許││許││││├──┼─────┼─────┼─────┼────────┼─────┼─────┤│⑧│97年9月24│同上│97年9月24│同上│1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9時35分││日9時49分│││叁月。│││許││許││││├──┼─────┼─────┼─────┼────────┼─────┼─────┤│⑨│97年9月27│同上│97年9月27│同上│20,000元│處有期徒刑│││日21時5分││日21時21分│││伍月。│││許││許││││├──┼─────┼─────┼─────┼────────┼─────┼─────┤│⑩│97年9月30│同上│97年9月30│同上│18,000元│處有期徒刑│││日22時30分││日22時40分│││伍月。│││許││許││││├──┼─────┼─────┼─────┼────────┼─────┼─────┤│⑪│97年10月7│雲林縣斗六│97年10月7│雲林縣斗六市石榴│15,300元│處有期徒刑│││日9時許│市榴中里南│日9時10分│路855號萊爾富超││肆月。││││環路65號之│許│商內之國泰世華銀││││││住處2樓房││行提款機(起訴書││││││間內││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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