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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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且於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使用後,積欠借款
新台幣(下同)188,994元,至95年6月7日止,連同上開約
定之利息,共積欠194,293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原告提出之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相
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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